(2015)齐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绰号柱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及其辩护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与祁某某(已判刑)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维也纳”练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恰逢李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甲(殁年18周岁)因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车门而厮打。张立与祁某某遂上前帮助李某甲踢打谢某甲,后李某甲又找来在歌厅唱歌的王某甲、谷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立与李某甲、王某甲、谷某某、祁某某分乘两辆出租车并挟持谢某甲行至富拉尔基区跃进路101里程碑附近,几人将谢某甲拽至路基下,分别用脚、拳踢打谢某甲的头、面部及四肢等处,致谢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生前被拳脚多次打击面部,致硬膜下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立于2015年3月17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抓获,后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解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建议,并建议如积极赔偿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此起伤害犯罪,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张立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因其腿部骨折,故实施伤害行为的程度应较其他致害人轻,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张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与祁某某(已判刑)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维也纳”练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恰逢李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甲(殁年18周岁)因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车门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张立与祁某某遂上前帮助李某甲踢打谢某甲,后李某甲又找来在歌厅内唱歌的王某甲、谷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立与祁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谷某某分乘两辆出租车并挟持谢某甲行至富拉尔基区跃进路101里程碑附近时,几人将谢某甲拽下车并拖拽至路基下,分别用脚、拳踢打谢某甲的头、面部及四肢等处后逃离现场,致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生前被拳脚多次打击头面部,致硬膜下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立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害人谢某甲、被告人张立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立的归案过程,系抓获归案。3、齐齐哈尔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1月26日23时发现被害人谢某甲尸体而立案侦查。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谢某甲的死亡时间及户口注销情况。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01年8月28日对张立上网追逃。6、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西看临寄字(0002487)号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张立于2015年3月19日在该所临时寄押一日。7、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齐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致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谷某某被刑事处罚情况。8、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齐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致害人祁某某被刑事处罚情况。9、张立住院病案,证实1999年8月10日至9月3日张立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时显示右小腿无肿胀,行夹板外固定,此距案发4个月零23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谢某甲是开晚班的出租车司机。2000年1月26日23时许,其给谢某甲打传呼没回话,他寻找到维也纳练歌厅时看见了儿子的出租车停在门前,当时车后里手车门开着,谢某甲不见了。听说谢某甲与人打仗被一伙人弄上出租车拉北湖去,便报案。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26日23时许,其在维也纳练歌厅附近见两个小子拽一个人,另一个小子连踢带打这人,拽人的没穿外衣,打人的皮肤黑、圆脸,都是二十岁左右。他去小卖店买盒烟回来他们还在打,后来又从歌厅出来三四个男的,被打的人被他们推上出租车往北走了,还听到一个人说把他拉北湖去。打人的坐前面,被打的和另两人坐后面,一共是两台出租车。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1月26日23时许,他开出租车在维也纳音乐城门前看见三个男青年在打一个20岁左右的小子,他们打开其车后门将被打的小子拽上他的车,穿羊毛衫的将其踹到车里,被打的人已经坐不住了说“大哥别打了,我错了”,穿羊毛衫的上车说“拉北湖去”,还有几个人上了另一出租车。开到跃进路时车上的人将被打的人拽到路基下,这时被打的人已经说不出话来。过几分钟打人的又上了车,其将他们拉到煤建路口,这伙人记下他的车号走了,他就打电话报案了。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26日23时许,他开出租车在维也纳歌厅门前有个人打车,穿灰色羊毛衫拎件衣服的坐到了副驾驶位置,又上来两人,打车的坐了前面牌照黑B841**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并让其跟着前面的车。车到跃进路小桥边处时前车慢下来,车上的人叫他超过去往跃进路口开并停下,有一人没有下车,其他下去的人过几分钟又回来,其中一人还说欠揍一类的话,其将这些人拉回。5、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黑B-XXX**牌号两厢红色夏利出租车的车主,平时他自己开白班,五点半以后交给其内弟苏某某开夜班。2000年1月26日晚五点半后,他把该车交给了苏某某。6、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维也纳音乐城的服务生,2000年1月26日23时许来了四个男子要唱歌,看样子都喝了酒,但还是点了啤酒。约半个小时有一个小子出去了,过了10分钟回来喊这伙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快走,其中一个小子说回来结账,他追出去见道上前后停着两台出租车,三个人上了停在后面的车,一个上了前面的车就朝北边立交桥方向走了,这两台车都是红色两厢夏利出租车。(三)被告人供述:张立并同案行为人供述,证实200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伙同李某甲、王某甲、谷某某酒后来到维也纳练歌厅唱歌并继续喝酒,期间张立去接祁某某,李某甲出歌厅见有一出租车停下,误以为是张立接的朋友到了,便上前开车门,为此与司机(被害人谢某甲)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此时恰逢张立、祁某某赶到,二人上去与李某甲一起踢打谢某甲,李某甲回歌厅喊出王某甲、谷某某等人,并提议将被害人拖到车上拉走。张立、李某甲、谷某某将被害人边踢打边推到出租车上,祁某某在车上拽被害人头发,谷某某按被害人腿部,李某甲坐在副驾位置,张立、王某甲坐另一车将谢某某甲拉到跃进路,李某甲、谷某某、祁某某将被害人拽到路基下,李某甲拽被害人的头往树上撞,张立、王某甲、祁某某踢打被害人的头及胸部后离开现场。(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齐公富法(2000)法鉴字00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面部多处挫伤,颅内硬膜下出血约200毫升,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多处脑挫伤,为不规则钝性物打击所致,结合案情符合拳脚类多次打击形成。结论:死者生前系被拳脚多次打击头面部致硬膜下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六)现场勘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刑侦科技术室第20003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富拉尔基区跃进路101公里计数碑处发现男尸,尸体与101石碑之间的雪地上有拖拽痕迹,尸体脸部对应地面上有30×18立方厘米的呕吐物等。(七)其他证据: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照片及方位图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伙同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立的辩护人关于张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立在逃多年,期间从未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抓获后,在对其审查讯问期间亦未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因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再行讯问时,其迫于压力供述此起犯罪,非主动投案,亦无主动供述,故其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立作案时腿部骨折,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立于案发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显示右小腿无肿胀,行夹板外固定,此情况距案发时已近五个月,不影响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亦不能因此减轻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立伙同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因被拳脚多次打击头面部致硬膜下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凶狠、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从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张立为主犯,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鉴于张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知审 判 员 曹 净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冬冬本判决书所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