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隆湖同利炉料厂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隆湖同利炉料厂,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同利炉料厂,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负责人余旭,系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主任。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同利炉料厂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炭素分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147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61元,共计4185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418514元;执行费617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燕峰审 判 员 张龙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