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某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2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何秀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在任阳新县黄颡口镇周堡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该村向县扶贫办申报并领取扶贫项目资金100万元,除50.3万元用于通村公路建设、农村技能培训、村庄整治等扶贫项目外,尚有49.7万元被挪用于村民活动中心楼建设和村费用开支。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挪用扶贫款物,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提出其挪用的数额应为36万余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姜某挪用的数额计算有误。自来水工程到2015年已全部完工,完建该工程所花费的工程款应当扣减;修通村公路共计16万元,以村的名义打了4万元的欠条,及购买垃圾桶、修建排水沟、垃圾池等应当扣减挪用数额。2、被告人姜某未为自己谋取任何利益,挪用扶贫款是为老百姓做实事,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在任阳新县黄颡口镇周堡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该村向县扶贫办申报并领取扶贫项目九个,相关扶贫项目资金先后拨付到位。其中,红叶石楠基地28万元,自来水入户19万元,村民活动中心5万元,养鸡场7万元,农村技能培训2万元,村庄整治4万元,五组通村路16万元,六组通村路18万元,养殖到户项目10万元(实物)。姜某除将部分资金用于通村公路建设、农村技能培训、村庄整治等扶贫项目外,尚有48.7万元被挪用于村民活动中心楼建设和村费用开支。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姜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阳新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实姜某身份等基本情况。2、黄颡口镇(2011)52号和(2013)25号文件,证实姜某于2011年9月16日任村支书兼主任,2013年11月25日辞职。3、阳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姜某于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以社区戒毒三年。4、阳新县财政局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黄颡口财政所提供的2012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拨付表及拨款申请书、项目完工验收单、周堡村花卉苗木管护协议书(村委会与向某)、材料及工资等费用发票附件,证实2012年6月21日拨付红叶石楠扶贫款28万元,2013年1月29日拨付该村养鸡扶贫项目款7万元;与毛某签订的泵站建设合同书及领条和发票,证实2014年1月24日拨付泵站建设项目资金8万元,2012年6月21日拨付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6万元,2013年6月21日拨付人饮工程资金10万元,同年9月27日拨付9万元,2012年10月11日拨付村庄整治资金5万元,2013年6月20日拨付科技培训资金2万元,2013年2月7日公路建设扶贫资金18万元,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拨付排污扶贫资金4万元、3万元,2013年1月29日、8月30日各拨付扶贫工作经费1万元。阳新县扶贫办和周某提供的周堡村与江西林科院2013年4月11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以及黄颡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苗木基地协议,证实周堡村将395亩土地转包给江西林科院周某甲,租期20年,2011至2015年分两次各付118500元。2016年开始按年收地租。以上书证证实了周堡村从黄颡口财政所领取扶贫资金111万元,其中2013年10月份之后扶贫资金11万元。证实姜某经手期间共有100万元。5、阳新县扶贫办提供的周堡村整体推进扶贫开发时代规划,证实规划项目有生态绿化、村庄整治、农村安全饮水、乡村道路建设等十个,项目投资593万元,专项资金120万元。6、阳新县扶贫办提供的阳新县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阳政办发(2010)51号):第六条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人员经费和项目前期费用;(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贴;(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宿舍。(补P12-24)7、马某于2015年9月8日提供的农村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周堡村欠其工程款4.5万元。8、柯某于2015年9月9日提供的合同,证实排水沟工程款1.7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甲证实,他于2009年到村里任副支书,2013年12月份接姜某手任村支书。当时姜某负责村财务和对外的事情,村里的事基本上是他处理,2013年姜某安排他为报帐员,负责到财政所报帐。周堡村从2012年至2014年共从县扶贫办争取项目资金100万元,有几笔均被挪用。付潘某甲6组通村公路建设款16万元,付毛某建村民活动中心多少钱他不知道,反正该项目用了30多万元,付马某修5组公路钱12万元,还打了4.5万元的欠条,19万元自来水入户款9万元是姜某经手的,怎么开支的他不清楚,10万元是姜某安排打到他的帐上,统收统付了,没有用于自来水项目。红叶石楠项目款村里没有给。村庄整治做了100米的排水沟,由柯某做的,花1.7万元(已付1万元),毛某做了垃圾池花1.44万元,垃圾箱是姜某自己买的,不知多少钱,他还欠人家3600元。2、证人周某甲证实,红叶石楠苗木基地是江西阳光花卉公司的,2011年开始投资,2015年前公司派其去管理,后来因为老百姓向其要地租,而地租已交给姜某了,为此就不愿呆了。姜某从来没有说过为基地申报什么项目的事,也没有向他们提供什么化肥、树苗等发票,他们也没有给过什么项目款,公司也没去申报什么项目,只是听老百姓说过28万元的事。还有姜某曾问过苗木生长周期及用途等问题。3、证人周某证实,周堡村红叶石楠基地是他和周某甲等三人投资,2015年前是某甲经营,之后是他接管。听说有这笔扶贫款,但村里没给他们。4、证人潘某甲证实,2012年2月份他约陈某甲找姜某承建本村六组公路,合同价款29万元(村支付19.5万元,6组集资9.5万元),实际价款21万元。同年6月份,工程完工,实际做了25.2万元,后姜某支付了16万元,给的支票,他打了收条。5、证人毛某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通过竞标取得周堡村办公楼的承建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价款27万元,是姜某代表村签的字。从施工到2013年,他从姜某手上领了22万元工程款,向他打了收条,目前为止,还欠他5万元。2013年上半年,姜某要他做办公楼前附属工程,合同造价15.6万元,实际造价9.6万元,另外6万元姜说是走账用的。这笔钱姜某在任期间没支付一分钱。6、证人明安升证实,周堡村未向镇自来水厂交纳管线安装等费用。7、证人汪某甲(且扶贫办工作人员)证实,红叶石楠基地验收系陈某乙负责。8、证人张某乙(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证实,周堡村2008年至2013年的账是他所做,账里有白条和假发票系工作忙不细致所致。9、证人曾某证实,2011至2013年期间他任村清洁工,知道姜某任支书时做过10个垃圾池,领了10个垃圾桶,安排他买了38个垃圾桶(近7000元),钱一直未付给他。10、证人马某证实,周堡村五组通村公路是其所修,工程款原先说18万元,后该村说要留2万元,就只给16万元,姜某说有费用从他手上拿了5000元,路从2012年底开始修了一个月,完工后村里给了他12万元,还欠他4.5万元。11、证人柯某证实,2012年8月份,姜某安排其修村委会前排水沟,价款1.7万元,已付9000元,还欠8000元。12、证人陈某乙证实,其负责扶贫项目验收,周堡村是全县55个全省重点扶贫村之一,该村共有项目9个,目前已验收合格并拨付资金112万元,包括10万元实物,红叶石楠和自来水项目是他验收的,监管的是当地财政部门。13、潘某丙、冯某丙、陈某丙等人证实周堡村自来水工程未接通。14、证人柯某丙证实,姜某给了2万元养鸡资金,另3万元抵砖场上交了,一起算5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6月11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29日、9月15日等多次笔录均供述,他从1994年冬开始任村支书的,一直到2013年10月份。任支书期间,周堡村报账由其审核。2012年至2014年共从县扶贫办争取各项扶贫资金100余万元,从中挪用近50万元用于村办公楼建设和办公费用。从2011年下半年陆续向县扶贫办申请了九个项目,2012年元月先后批下来了,到2014年才全部拨付到位。其中,红叶石楠基地28万元,自来水入户19万元,村民活动中心5万元,养鸡场7万元,村庄整治4万元,五组通村路16万元,六组通村路18万元,养殖到户10万元是实物。红叶石楠项目用于村民活动中心建设19万元,用于赔偿3.8万元,其余村开支了,村里都是统收统付的。自来水入户19万元,仅用于项目8000元,其余都用于招待费和工资了,村民活动中心5万元专款专用了,养鸡场7万元,给了柯某丙6万元,1万元给了做活动中心的向老板,6组的16万元全部用于项目了,五组修路签的是16万元合同,是本村马某做的,柯某甲付了12万元,农村技能补贴专款专用了。5组的修路款还有6万元,安排柯某甲付吴某丙孙子死亡赔偿金4万元,还有2万元用以支付安装自来水测量人员工资、招待费等开支了。4.鉴定意见2015年9月18日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华会财(2015)177号审计报告证实,周堡村从2008至2014年收入3695444.75元,支出3667705.95元,其中扶贫项目资金收入1251500元,账面支出1115781元,实际支出5818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挪用扶贫款物,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姜某挪用数额计算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姜某在任期间挪用红叶石楠资金28万元、自来水工程资金18.2万元、五组通村公路资金1.5万元、养鸡资金1万元,共计48.7万元。对被告人提出其犯罪应认定为36万元及辩护人提出自来水工程已完工,及其他费用应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扶贫资金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