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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诉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从江县丙妹镇大融村。法定代表人徐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韦玉松,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八吉村归仰溪。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木屑、材皮共计25车,被告职工验收入库后与原告方聘请的驾驶员石勇结算,该25车货款共计40632元,法定代表人张斌及经理吴发富在付款单签字同意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后尚欠29632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勇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屑10车、板皮15车,均由其运输至被告住所,货物由被告仓库管理员梁艳希验收入库的事实;3、梁艳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屑10车、板皮15车,均由原告驾驶员石勇运输至被告住所,货物由系本人验收入库的事实;4、付款单复印件三份、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二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屑10车、板皮15车,经结算木屑板皮款共计40632元;5、银行付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000元的事实;6、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榕民初字第379号案件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五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木屑,货物由被告仓库管理员梁艳希验收入库的事实。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6月2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木屑、板皮共25车,由个体驾驶员石勇承运。经石勇与被告方结算,货款共计40632元,其中10车木屑共264.47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合计10578元(264.47立方米40元=10578元);15车板皮共500.9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合计30054元(500.9立方米60元=3005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元,余款29632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屑、板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取原告木屑、板皮后却未全部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296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永恒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贵州省黔闽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佳杭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