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喻晨与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晨,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喻晨,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志龙,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晨诉被告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志龙、潘晓枫,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012,987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每天应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2015年8月30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交付房屋通知,被告逾期三个月交付该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有结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3,117元(以已付房款7,012,98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主要原因是相关部门发放交付使用许可证时间较晚,这不属于被告的可控范围,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9月13日才办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4条约定逾期办理入住手续应按照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金额为9,818.06元。赠送车库门、私家电梯两份合同约定在办理入住手续的三十天内签署归属和售后服务协议,但是原告未签署,被告有权收回这两项设备,价值远高于原告的诉请金额。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室,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241.9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31.69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92.9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8,987.67元,总房价款暂定为7,012,987元;被告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第4点约定原告逾期办理交接入住手续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房屋总价的0.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仍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按房屋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7,012,987元,被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4年7月9日。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载明:“您所购置的《水湾雅庭》商品房,根据预售合同相关规定,已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已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我司将于2015年9月1日起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恭迎阁下温馨入住。为避免您在楼盘交付高峰时因久等而带来不便,我们为您安排了客户专享接待时间,建议您于2015年9月6日(上午9:30-下午17:00)持本通知书及其他材料前往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Y楼,办理入户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君悦湾·墅业主装修承诺书》、《住户基本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墅交房流转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付通知书、《君悦湾·墅业主装修承诺书》、《住户基本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墅交房流转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据此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迟延为由主张免予承担迟延交房的责任,但显然对于迟延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在9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为由主张免责,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约定期间签署车库和私家电梯的归属和售后服务协议,如若拆除���对原告造成更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不能成为免除被告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原告依据合同标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晨逾期交房违约金6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90元,减半收取计68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