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依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依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依团。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69号15栋2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1#楼1201复式单元。 负责人吴亚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明,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依团、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依团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盛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及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明、胡海强,被上诉人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8日,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与福鑫公司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由张依团签字并加盖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印章。从2012年8月开始,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开始进场施工,并借用福鑫公司位于车站路公安楼、房地楼的六套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施工期间,福鑫公司移交给张依团的施工围挡多次被盗,还曾在施工中挖断自来水管,后均由福鑫公司进行了修复。2014年7月9日,福鑫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发出律师征询函,其内容为:“致:河北建工集团,受福鑫公司委托,本律师就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与我的委托人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事向贵公司出具征询函。据我的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陈述:2010年11月18日,我的委托人(合同甲方)与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时,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向我的委托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贵公司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两份文件上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印章。但是,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没有提供贵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件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依团的委托手续。现因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我的委托人已委托本律师多次与其交涉。鉴于上述事项有可能牵涉贵公司,为全面了解相关情况、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就如下事项向贵公司询证:1、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是否系贵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贵公司是否授权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依团与我的委托人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3.若未授权,贵公司是否对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与我的委托人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追认?基于审慎原则,希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七日内就上述询证事项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否则事态的发展将有可能对贵公司产生不利的后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许利新、聂鑫律师”。2014年8月8日,河北建工集团回函,其内容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贵方来函我公司已经收悉。来函询问关于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与福鑫公司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事,现答复如下:1、我公司所属各分公司从未与福鑫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2、贵方提供的协议上,签字人员张依团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从不知晓该人员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3、贵方发来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上所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印章与我公司印鉴不符,请贵方提供原件并向案发当地报案,我公司也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追究有关人员责任。”2014年9月10日,福鑫公司再次向河北建工集团发函,其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贵公司发来的回函收悉。现致函就“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与福鑫公���签订的湘潭市《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请予确认,并尽速回复”。河北建工集团于2014年9月15日回函,其内容为“关于《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事,我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回函中已做说明,与公司无关。对此次事件我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为此,福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福鑫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张依团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张依团退出施工现场、清退设备设施、返还借用的六套房屋;3、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张依团连带赔偿福鑫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河北建工集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12日致函福鑫公司,函件内容为“福鑫公司与我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事,经我公司核实,现回函如下:一、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系我公司合法成立的分公司,在其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二、2010年11月18日我公司分公司与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依据协议,发包方为福鑫公司,承包方为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须遵照履行。三、自协议签订以来,因福鑫公司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该项目不能按照协议正式施工。我方已为福鑫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未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继续主张权利。因我公司对贵所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回函内容未经查实,以此次回函为准”。 另查明:①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成立,2005年12月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8日重新登记成立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起至今未年检处于歇业状态,注册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联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仅限工程承包项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②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实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聘请了石帆等人对现场进行管理。③本案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因委托代理人授权书没有加盖福建分公司的公章,同时福鑫公司对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张依团等在公司身份存在异议,本庭当庭要求被��张依团、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限期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但两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④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现未办理相关建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①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福鑫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②如何处理? 一、关于《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①被告张依团、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依团是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员工;②从原、被告提供的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营业执照看,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联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因此只能是联系业务,无权代理第三人签订合同、承担施工的职能;③在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福鑫公司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福鑫公司两次要求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对《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追认,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均拒绝追认;④现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已实际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被告张依团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且在没有河北建工集团的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经原告福鑫公司两次催告河北建工集团进行追认,河北建工集团均拒绝追认,虽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建工集团对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与福鑫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追认,作为具备国家特级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在不同时段作出多份内容不同的函件,极不严谨,具有恶意串通之嫌,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认时间,故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与福鑫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本案中,导致《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张依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审查不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张依团应清退施工场地,返还借用福鑫公司的六套房屋。至于张依团向福鑫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以及已完成的土方开挖部分的结算问题,因张依团未向本院提起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张依团可另行向福鑫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福鑫公司要求张依团和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00000元,该损失由湘潭商务中心核心区项目拆迁成本的利息、施工围挡修复费用及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三部分组成。其中,湘潭商务中心核心区项目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拆迁成本的利息损失系因张依团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借用资质的无效民事行为所导致,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围挡修复费用及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8428.44元,该两笔费用的产生系张依团在实际施工中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所发生,且有福鑫公司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的损失由张依团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行为后果由河北建工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鑫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张依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退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场地内设备设施、退出施工现场,返还借用原告福鑫公司的六套房屋;三、被告张依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鑫公司经济损失28428.44元,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依��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各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河北建工集团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福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受集团委托从事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张依团是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人,受福建分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张依团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作为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受托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直接代表福建分公司,协议所盖公章不是伪造。福建分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代表河北建工集团,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河北建工集团,直接对河北建工集团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河北建工集团的回函存在矛盾,但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拆迁义务,导致工程未正式开工,因公司管理体制问题,对尚未正式入场的项目,还未上报,因此河北建工集团开始不知情也是情有可原。在经过认真核实后,原审第三人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以最新回函为准,但一审法院无视最新的回函,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评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依团受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委托签订协议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完毕相关建筑手续,商务中心一期并未正式进场施工。上诉人张依团仅负责接洽相关事宜,并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这与上诉人张依团是否有资质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解释评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约定不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施工许可证、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等合法手续的办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同签订后四年多仍未进场施工,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劳务损失,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的原因带来的损失极不合理。除占用被上诉人六套房屋外,该施工现场由被上诉人管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鑫公司移交现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判令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答辩称,对张依团的上诉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福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查明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是受公司委托经营公司范围内的业务,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合同签订需要另外授权。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已经歇业,一、二审均未提交企业注销的登记资料,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与事实不符;二、张依团实际负责了项目的前期施工,主要是场地清理所作的土地开挖,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已有证据证实,张依团上诉状中也提到了实际施���的意思,张依团并不是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或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员工;三、结合以上两个事实,上诉人张依团在未取得河北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以河北建工集团和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部分施工,属于借用资质;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河北建工集团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一审认为这属于效力待定,需要在限定的时间内取得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追认,实际上福鑫公司书面向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询问此事,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也两次回复福鑫公司没有授权,因此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张依团存在明显借用资质,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出借资质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河北建工集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处于合法存续期间,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联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接受上诉人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施工协议是上诉人分支机构代为签订,自始为有权代理,不存在追认情形,更不存在超期追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无任何事实和依据。张依团仅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该项目经理为吴亚杰,且由于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并未对该项目实际进行施工,也未委托张依团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除占用被上诉人六套房屋外,该施工现场已由被上诉人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协议超期追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经追认或未及时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即认定上诉人未对该代理行为及时追认,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鑫公司对河北建工集团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与对张依团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张依团、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答辩称,对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福鑫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和解协议,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与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项目前期施工是由张依团实施,张依团是实际施工人。 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张依团的质证意见为:和解协议承认张依团是借用资质,河北建工集团前后矛盾,有串通之嫌,和解协议无效。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认可,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福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票据,部分发生在施工单位进入施工场地之前。另上诉人张依团提出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光添,河北建工集团与李光添签订过协议,陈述张依团系其聘请。本院要求张依团在开庭后十日内提交该协议,张依团未予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依团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福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福鑫公司先后两次向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发函询证是否授权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及张依团与福鑫公司签订《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河北建工集团均予以否认,答复张依团非公司员工,建工集团不知晓协议事宜,协议印章与建工集团印鉴不符,而上诉人张依团及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1月18日与被上诉人福鑫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取得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及授权。综上,《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张依团借用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资质与福鑫公司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河北建工集团对《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进行追认,这种追认行为也因协议无效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上诉人张依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施工现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约定不符。本��认为,根据张依团、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湘潭商务中心核心区工程会议纪要中明确施工场地内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责任。张依团自2012年8月以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名义进场,进行土方开挖,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围挡修复费用及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但一审对施工围挡修复费用及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的金额认定有误,其中2010年12月13日发生的砌围墙费用15120元、2010年11月15日发生的钢材一批1681元及2010年11月24日发生的彩板费用855元不应认定为围挡修复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被上诉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认定施工围挡修复费用及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共计为10772.44元。 综上所述,因《商务中心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张依团应清退施工场地,返还借用福鑫公司的六套房屋。因此,对于上诉人张依团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请求撤销(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福鑫公司的损失10772.44元,因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建工集团福建分公司应与张依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行为后果由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张依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7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000元,二审受理费21510元,合计42510元,由上诉人张依团负担21270元,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被上诉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