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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昌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信兴广场地王公寓****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富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联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联硕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建立、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富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联硕公司出运一批缝纫线至秘鲁CALL**(卡亚俄)港,被告联硕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以其公司名称为抬头、以被告太平公司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载明:提单号为LCSE14120014,船名航次为KOTALEKAS002E,开船日为2014年12月13日,箱量箱型为40尺,集装箱号为PCIU8735516。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景富公司询问货物下落未果,后原告通过被告太平公司网站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货物已于2015年1月16日被收货人提走。鉴于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太平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因其无单放货导致的原告货款损失,而被告联硕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无法证明其已取得被告太平公司的授权,理应与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7968.02美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联硕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货物于2015年1月15日到港后,被告联硕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将货物提取至当地海关监管仓库,直至货物于2015年6月15日被海关拍卖,被告联硕公司并没有将货物放给收货人;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货到目的港卸货30天内如果没有清关处理,则被认定为法定弃货而由海关拍卖处理,故本案应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并非承运人目的港无单放货,承运人据此可以免责;另外对于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仓储费等,被告联硕公司有权向原告进行索赔。被告太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新加坡的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太平公司,故被告太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享有货权的事实;2、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3、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已放货的事实;4、保函;5、聊天记录;以上共同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并最终拍卖完全系因被告未尽谨慎注意和告知义务、未尽妥善保管货物职责、未及时止损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货物灭失导致的全部损失。被告联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入库单,证明货物到港后放置在临时仓库;2、决议,证明秘鲁海关和税务总局决议拍卖涉案货物;3、经公证的海关拍卖网页,证明涉案货物通过网络拍卖;4、交货记录,证明涉案货物通过拍卖交给买受人;5、秘鲁相关法条、律师证书、律师意见,证明秘鲁律师对秘鲁法律法规作出说明;6、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醒原告货物有被拍卖的风险,原告考虑退运,但最终未进行退运。被告太平公司提供了船长提单,以证明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太平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经当庭质证,被告联硕公司对原告证1无异议,对证2,被告联硕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3,被告联硕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15日重箱出场系被告联硕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将货物提取至海关监管仓库,而非收货人提取货物,证4保函系出具给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波分公司),与其无关,证5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被告太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硕公司一致,且认为证1提单上出现被告太平公司的名称系被告联硕公司自行打印,被告太平公司并非涉案的实际承运人,也没有收到过证4保函。对于被告联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1入库单虽进行了公证认证,但入库单本身无海关或其他部门的盖章确认,无法印证涉案货物进入了海关监管的仓库,证2、4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3、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5不符合外国法查明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太平公司对被告联硕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联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1提单系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2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提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1、2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3、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5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将保函邮寄给了被告联硕公司,但被告太平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保函,故本院无法确认当时邮寄的保函即是证4中的保函,故本院对证4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联硕公司提供的的证据,原告除对证3、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公证认证形式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联硕公司证1的原本文件上虽无仓库相关方的盖章确认,但公证认证形式完备,且内容能与涉案提单相印证,证2、4虽无公证机关的公证,但该两份证据均已由签署该文件的国家机构即秘鲁海关和税务总局盖章确认,而秘鲁海关和税务总局盖章的真实性亦已得到秘鲁外交部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联硕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5虽有公证认证,但有关法条的完整性和来源等均有缺陷,故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认定。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船长提单与原告证1、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联硕公司出运一批缝纫线至秘鲁卡亚俄港,被告联硕公司接受委托后,另行委托太平宁波分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后涉案货物于2014年12月13日装船,被告联硕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LCSE141120014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右上角抬头为“LANCER”、“SHENZHENLANCERLOGISTICSCO,LTD”,右下角为“ForandonbehalfofSHENZHENLANCERLOGISTICSCO,LTD、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CHINA)LTD”,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GINVERSIONSGENERALESSAC,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秘鲁卡亚俄港,堆场至堆场,船名航次为KOTALEKAS002E,集装箱号为PCIU8735516,运费到付。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67968.02美元,成交方式为FOB。2015年1月15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同年4月收货人仍未付款赎单提货,4月28日,被告联硕公司告知原告:“货已3个月,海关可能会拍卖”,5月26日秘鲁海关和税务总局决定将涉案货物视为弃货予以拍卖,6月15日通过网络拍卖成交,次日货物由竞买人提取,6月18日被告联硕公司将货物拍卖事宜通知原告。涉案货物被拍卖之前,原告与被告联硕公司曾就货物退运、改港等事宜商讨,但最终未果。另查明,SHENZHENLANCERLOGISTICSCO,LTD系被告联硕公司的英文名称,被告联硕公司并非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涉案提单亦未经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联硕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被告联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签发未经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虽然提单右下角显示有被告太平公司的名称【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CHINA)LTD】,但被告太平公司称其对涉案提单的签发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联硕公司签发涉案提单,被告联硕公司亦未能证明其签发涉案提单取得被告太平公司的授权,故被告联硕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签发提单,应当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非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原告向被告太平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涉案货物于2015年1月15日到达目的港,但迟迟未有收货人凭单提货,直至同年5月目的港海关将涉案货物视为弃货予以拍卖,故涉案货物不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联硕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即便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也系被告联硕公司未尽妥善保管货物及谨慎告知义务所致,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被拍卖之前,被告联硕公司已提示原告货物将有被拍卖的风险,双方也曾就退运等事宜进行沟通,货物被拍卖之后被告联硕公司亦及时将拍卖情况告知原告,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联硕公司对货物被海关拍卖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退运未果系归咎于被告联硕公司,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货物系被目的港海关视为弃货拍卖,被告联硕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联硕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新昌县景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