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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常奇与蒋亨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奇,蒋亨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叶常奇。被告:蒋亨华。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委托代理人:程军。原告叶常奇诉被告蒋亨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桐乡市河山翔龙装卸站(下称装卸站)经营者。2004年7月,原告进入装卸站工作。2014年11月,装卸站停业。2015年1月21日,装卸站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7月,原告的同事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装卸站因自身原因停业并办理注销登记,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在装卸站工作三年零五个月,装卸站应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装卸站工作七年十一个月,装卸站应支付原告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装卸站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上述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6.6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常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