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永娣与叶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娣,叶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蔡永娣,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守庆,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世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法定代表人:项志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公司职员。原告蔡永娣与被告叶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娣及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叶世跃、人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娣诉称: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叶世跃驾驶浙K×××××号小车由长虹中路从西向东行驶,途经长虹中路91号路段,被告叶世跃从机动车道右变道往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徐金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徐金兰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吴苏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等症状。经松阳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经过仔细分析,并以松公交简字(2014)第10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世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叶世跃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3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护理费14560元,4、误工费1272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0786元,7、交通费112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54185.88元。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超出的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叶世跃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47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松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蔡永娣的医药费中,有超医保范围用药6234.78元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城镇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女儿家中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应按照农标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在3000元为宜。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世跃辩称:对超医保金额予以认可,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而且我已经支付过21876.6元了。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叶世跃驾驶浙K×××××号车沿长虹中路从西向东行驶,途经长虹中路91号路段,被告叶世跃从机动车道右转变道往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徐金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徐金兰和搭乘人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吴苏君骨伤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439.88元。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世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的浙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叶世跃,该车在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世跃支付了医疗费21876.6元。本院认定原告蔡永娣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39.88元(超医保费用6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4560元;误工费12720;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106845.8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地的实际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标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叶世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叶世跃负80%的事故责任。原告蔡永娣的合理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永娣81146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99.9元【(110845.88元-81146元-2200元)×80%】,上述赔款不足部分1760元(2200元×80%】,应由被告叶世跃赔偿,与被告叶世跃先行支付的21876.6元相抵后,被告叶世跃超额支付20116.6元,该款被告叶世跃可另行向原告蔡永娣主张。综上,原告蔡永娣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永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145.9元(其中交强险81146元,商业三者险21999.9元);二、被告叶世跃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永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叶世跃负担455元,原告蔡永娣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