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华与张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华,张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51号申请人曾华,委托代理人江跃(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涛,申请人曾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涛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曾华的担保人朱从新以其所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3栋2单元14层3室、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6层12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曾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张涛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曾华的担保人朱从新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二期23栋2单元14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143.66平方米);三、查封申请人曾华的担保人朱从新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6层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43.60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