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杜仲仙与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24号原告:杜仲仙。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赵方昉,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光。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光。原告杜仲仙为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为3412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XX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XX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XX光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仲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杜仲仙出具《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杜仲仙借到人民币15万元,此借款委托出借人汇入XX光的银行账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白云分社,账号10×××33),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若提前支取,一年内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2014年7月16日,原告转账汇入借据指定的账户105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账汇入借据指定的账户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仲仙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仲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