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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秋福,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其就职的深圳市龙华新区石观工业区深圳市鸿益进五金有限公司F栋2楼车间内盗窃该公司生产的魅族手机外壳成品。该过程被该公司员工通过监控录像予以察觉。随后,当张某准备夹带赃物离开时,被该公司员工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魅族手机外壳成品100个。上述手机外壳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0元。涉案赃物手机外壳成品现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鸿益进五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人许光军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手机外壳成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建议函、被害单位采购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