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翁晟嘉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晟嘉,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370号原告:翁晟嘉,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新锋,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董事长。原告翁晟嘉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晟嘉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晟嘉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瑞麟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并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房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案外人恒畅公司中介,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房屋价款共计为1492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翁晟嘉通过案外人颜莉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付款1492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对于上述两房屋的交易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分别为Y20140719、Y20140720。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翁晟嘉购买被告瑞麟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商品房价款分别为550000元、63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瑞麟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瑞麟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瑞麟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末处有原告翁晟嘉本人的签字与捺印,并盖有被告瑞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4年8月20日,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两份合同签订和备案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另查,本案所涉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已竣工,目前产权均未发生变动,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亦无他人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付款凭证一份、说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翁晟嘉与被告瑞麟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瑞麟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翁晟嘉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约定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确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瑞麟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违约金5000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第16幢4单元11层41101号和“瑞麟?君府”第1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产交付给原告翁晟嘉;二、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交房义务后180日内,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被告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晟嘉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1740元(案件受理1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