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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兵与马海军、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马海军,周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徐兵,男,50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海军,男,37岁。被告周鹏飞,男,36岁。原告徐兵与被告马海军、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被告马海军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如果发生诉讼,被告马海军应先偿还利息后再还本金。被告周鹏飞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两被告都未履行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马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周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军、周鹏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海军因搞工程缺乏资金,便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马海军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周鹏飞为被告马海军签名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海军书写的借条,被告周鹏飞书写的担保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军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马海军、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 省人民陪审员  王兆文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