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壤桔持有、使用假币罪2016刑初1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穗天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害人程某到本市天河区王园路中英文学校附近时,以“调包”的方式换给程某500元人民币的假钞,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9时许,民警在本市天河区长溢东街某停车场内抓获胡某,缴获2000元的人民币钞票,后在其租住的本市天河区长湴北街2号502房缴获3600元的人民币钞票。缴获的上述钞票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人民币假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程衍(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