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执异1号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智辉,汤有根,冶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3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智辉。申请执行人:汤��根。被执行人:冶占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有根与被执行人杨智辉买卖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杨智辉与被执行人冶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杨智辉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智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霍民初字第367号的民事判决为:被告杨志辉(杨智辉)向原告汤有根支付拖欠的棉种款13464元并负担涉诉费用15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霍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为:被告冶占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智辉棉籽款13464元、(2008)霍民初字第第367号案件中的涉诉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7元,合计15101元。从以上执行内容可以看出,汤有根的棉籽款应由冶占元支付,应只执行一笔案款,应由冶占元直接偿还汤有根棉籽款,与我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汤有根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智辉向其支付棉籽款14964元。本院执行立案后,由执行员段应忠执行,并向杨智辉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扣划了杨智辉的工资。杨智辉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冶占元,并与冶占元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霍民字初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冶占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智辉棉籽款13464元、(2008)霍民初字第第367号案件中的涉诉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7元,合计15101元。杨智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霍民字初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理后,安排执行员寻晓峰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智辉系执行案件当事人,执行案件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杨智辉认为执行依据(2008)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霍民字初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实为一个案件,应合并执行,应当由冶占元直接向汤有根支付案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汤有根申请执行杨智辉在前,杨智辉起诉冶占元并申请执行在后,且(2008)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汤有根、被告为杨智辉、(2013)霍民字初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杨智辉、被告为冶占元,两份裁判文书的主体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分别执行。所以,本院执行员段应忠依据汤有根的申请执行杨智辉和执行员寻晓峰依据申请杨智辉的申请执行冶占元的行为合法,两件执行案件系两起执行案件。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智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艾来提代理审判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周青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