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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洪穗与陈荣祯、李杰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穗,陈荣祯,李杰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吕洪穗,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吕莎莎,系原告吕洪穗的女儿。被告陈荣祯,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杰浩,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吕洪穗诉被告陈荣祯、李杰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穗的委托代理人吕莎莎、被告陈荣祯、被告李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穗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86号的三卡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租金为9500元,在每月5号前缴纳当月的租金,如超过5号未交,每超过一天收滞纳金10元,不得超当月;两被告预交押金20000元,待租赁期满一切正常的情况下退回;第一年租金9500元/月,第二年(2013年9月1日起)10260元/月,第三年(2014年9月1日起)11286元/月,至合同期满等事宜。签约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并收取两被告押金20000元。2014年开始,两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给原告。2015年8月5日,原告的女儿吕莎莎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租金及2014年、2015年8月前的滞纳金共计130952元,被告陈荣祯作为承租方代表确认以上事实并签收《催款函》。2015年8月30日,两被告将上述商铺交还原告。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约支付租金124146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依约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止共计688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洪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3、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陈荣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荣祯向本院提供一份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商铺内属于被告的货物清单。被告李杰浩辩称:李杰浩是被告陈荣祯的员工,是被告陈荣祯让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本案承租人是被告陈荣祯,李浩杰已于2013年离职,拖欠租金与其无关,且原告也未向其追讨过。被告李杰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吕洪穗作(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陈荣祯、李杰浩(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86号的三卡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月租金为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在每月5号前缴纳当月的租金,如超过5号未交,每超过一天收滞纳金10元,不得超当月。三、乙方预交给甲方人民币押金贰万元整(20000元),待乙方租赁期满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将押金退回给乙方。四、第一年租金9500元/月,第二年(2013年9月1日起)10260元/月,第三年(2014年9月1日起)11286元/月,至合同期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洪穗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陈荣祯使用,并收取其押金2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被告陈荣祯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吕洪穗的女儿吕莎莎于2015年8月5日向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84号首层商铺租户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30952元。被告陈荣祯在该函“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84号铺租户”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荣祯将商铺钥匙交还给原告吕洪穗,但拖欠租金经原告吕洪穗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吕洪穗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杰浩是被告陈荣祯雇请的员工,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吕洪穗与被告陈荣祯均确认被告陈荣祯拖欠原告吕洪穗租金合共112860元,均同意被告陈荣祯支付的押金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被告陈荣祯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吕洪穗明确第1、2项诉求为:1、判令被告陈荣祯支付租金112860元;2、判令被告陈荣祯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吕洪穗与被告陈荣祯、李杰浩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荣祯从2014年11月起拖欠租金,已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杰浩是被告陈荣祯的员工,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荣祯拖欠原告吕洪穗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合共112860元,扣减被告陈荣祯支付的押金20000元后,尚欠租金9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滞纳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吕洪穗请求被告陈荣祯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92860元给原告吕洪穗。二、被告陈荣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以928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给原告吕洪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公告费300元,合共2858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陈荣祯负担2536元。原告吕洪穗已预交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