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岳一×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一×,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2008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岳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岳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一×撤回上诉。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涉及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