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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玉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芬;李成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0号原告吴玉芬,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阳,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芬与被告李成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李成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芬诉称,2015年6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驾某的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桥路进康士路西约40米处,恰逢被告李成阳驾某鲁XXXXXXX小客车违规变道由西向南驶至,公交车为避险紧急制动,致乘坐在公交车上的原告受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801.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6,108.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3,608.5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康士路西约40米路段处,被告李成阳驾某鲁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桂某某驾某沪B-91428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原告)由西向东驶至,因被告李成阳违规变道,导致原告乘坐的车辆被迫紧急制动,原告因此被撞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6,801.30元,并住院治疗了4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2015年9月15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玉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05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退休后被上海XX学院聘为该校高职学院护理系教师,月基本工资4,804.50元(实发),2015年6月1日至9月11日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基本工资,并扣发年底奖金4,850元及造成课时费损失4,283.20元。还查明,鲁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XX学院特殊劳动关系聘任协议、在职和收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成阳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现原告凭据主张6,80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5日,确认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实际休息时间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损失为25,948.95元(基本工资4,804.50元/月×3.5个月+年终奖4,850元+课时费损失4,28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95,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阳不持异议并同意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8,33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231.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7,468.9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900元,由被告李成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芬135,800.25元;二、被告李成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芬5,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此款已由原告吴玉芬预交),由原告吴玉芬负担19元,被告李成阳负担1,3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