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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昌武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66号罪犯郭昌武,1990月01月20日出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12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昌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08月31日至2017年02月28日止。于2014年08月0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昌武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郭昌武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昌武伙同他人预谋先后多次通过手机取得他人信任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多起,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昌武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02月、2015年06月、2015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昌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昌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08月31日起至2016年0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