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苗族,龙胜各族自治县科技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颖慧,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裕明、黄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太平村南山水库旁大竹山(地名)种植高山茶,于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将大竹山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砍伐林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建立高海拔有机茶叶种植基地,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龙胜各族自治县科技局工作人员2015年度岗位职责》、《龙胜龙脊茶高海拔适应性实验及有机茶叶小南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石昌华提供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太平村南山水库旁大竹山(地名)种植高山茶,于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将大竹山9林班7小班2亚小班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6立方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太平村9林班7小班2亚小班地类属于乔木林,林种属水源涵养林,林地保护等级为2级,森林类别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保护等级为2级保护区域。上述事实,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龙胜各族自治县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尹某甲、尹某乙、李某乙、伍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出具的《龙胜县平等镇太平村9林班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龙胜各族自治县科技局在职干部,建立高山茶示范种植基地,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办理合法手续,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26立方米,且所砍伐的林木属水源涵养林、国家生态公益林,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建立高山茶种植基地,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和量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