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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赖海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赖海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海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赖海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范碧莹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人民陪审员刘惠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5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2246.18元,其中透支本金12086.06元、利息160.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246.18元(其中透支本金12086.06元、利息160.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海成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均有规定,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2246.18元,其中透支本金12086.06元、利息160.12元;4.EMS退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赖海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消费透支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EMS中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赖海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背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赖海成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赖海成领卡后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赖海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537.06元及利息2378.09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海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海成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贷记卡,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范。被告赖海成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透支本金10537.06元,产生利息2378.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赖海成予以清偿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有理,但之后的利息只能以透支本金1053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透支本金为12086.06元,并要求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赖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透支本金10537.0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2378.09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刘惠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