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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修广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孙凤艳借贷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修广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孙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修广东,男,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师云峰,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孙凤艳,男,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修广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一审被告孙凤艳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修广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1、2010年10月9日申请人一开始是为熟人郝永利、张海龙担保借款,后来在不知情情况下借款人变成了孙凤艳,申请人不认识孙凤艳,不是自愿为其担保。2、现申请人提供四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具体工作人员杨素峰在申请人没有到场、不知借款人是谁的情况下擅自填写了担保借款手续,担保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修广东在一审调解笔录中签字,且调解笔录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书内容违法,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修广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修广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郑久敬审判员  任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