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6执11-1号申请人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和解协议内容无法履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晋AQX5**,发动机号为11697857N55B30A的宝马WBASN210继续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山西凯能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晋AQX5**,发动机号为11697857N55B30A的宝马WBASN210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山审判员 刘殿俊审判员 邱明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