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23号原告张XX,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XX,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开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林、夏明友,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分四次打款2000000元给被告。2015年7月12日签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500000元的债务。如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不归还原告债权,被告将承担2014年12月9日至归还之日止的2000000元的4%的月利息等。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该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是合作协议关系,在解除协议关系后才形成了借条,该份借条仅是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后续,法律关系应当为合同纠纷。钱是解除合同之后的退款,现被告只应该支付1500000元应退合作款项,利息和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合作协议一份、客户存款回单四张,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分四次打款2000000元;3、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一份,欲证明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发现被告利用其成立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欺骗原告,在其网站及各分公司发布公告。被告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被告欺骗原告所签订;4、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欲证明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就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被告欺骗原告所签订;5、2015年7月12日借条一份,欲证明示范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500000元债务,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4%,原告追讨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诉讼费为22960元、律师费为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份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保山市合作机械管理所是被告开办的,但是通过协议转给了张XX,公告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证据4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案外人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调解后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二条约定了利息及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保山市机械管理所及保山市机械应急救援支队持有的60%股权中的30%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上述20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汇至被告账户。保山市机械管理所及保山市机械应急救援支队系案外人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在获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告声明“我公司在地州设立的分公司不存在股份转让等事宜,一切设立分公司信息应以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文件为准”。至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在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下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解除,被告退出保山市机械管理所,原告不占保山市机械管理所任何股份,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1500000元,其余500000元由云南信普工程机械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被告赔偿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协商一致解除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对原告负有1500000元债务,被告需在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00000元,如逾期不归还,被告将承担2014年12月9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4%计算支付2000000元的利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追讨该笔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签订《合作协议》而建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因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而确定解除,在解除合作协议的同时,双方将原告汇给被告合作款项的性质确定为借款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因借条的签订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偿还款项的数额确定为1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被告将承担2014年12月9日至归还日止的2000000元的4%的月利息及债务”,按照上述借条原文含义,应当理解为被告不能按期归还1500000元本金时,应当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原告以2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因双方约定追讨该债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为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按照年息24%以2000000元本金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田祖萍人民陪审员 缪 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