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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炜欣,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彩燕、审判员王法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里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按照实际需要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的借款或融资担保,被告承诺合法持有JIANHUAWUZHISHANINVESTMENTGROUPCO.,Ltd(柬华五指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60%股权,并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息到期一次清偿,被告委托收款账号为21225XXXXX,户名为海口鸿盈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放款人民币1900万元,并有被告签名盖指印确认的《收据》,表示已收到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已收到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且同意以借款年利率提升至20%为条件,按实际需要向被告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的借款或融资担保。被告以JIANHUAWUZHISHANINVESTMENTGROUPCO.,Ltd(柬华五指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6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却一直拒绝办理质押的登记。鉴于被告拒绝办理质押手续,也未提供其他担保,导致原告债权没有任何担保,出现重大风险;故,2015年4月13日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将《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与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提供担保及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责任���综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0万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万元;3、《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用于证明借款年利率为20%及被告出质股权作质押;4、《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通知;5、《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900万元;6、《邮件查���证明》、《妥投证明》,用于证明催收通知书送达情况。被告刘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该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年利率为15%;本息到期一次偿还;被告委托收款账号为21225XXXXX,户名为海口鸿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自收到该借款日起一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被告银行入账通知单日期为准,被告可以提起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19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指定收款账号汇入1900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约定:被告确认已收到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且同意以借款年利率提升至20%为条件,按实际需要向被告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的借款或融资担保;被告以持有的JIANHUAWUZHISHANINVESTMENTGROUPCO.,Ltd(柬华五指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6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陈述与保证,均为借款人违约;一旦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意违约事件,原告即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措施,而无需事先征求被告的任何意见(1)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宣布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2)对逾期还款或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计收(逾期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计收��利。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以被告拒绝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致使其债权没有任何金融担保而出现重大风险为由,宣布《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提前到期,并催促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70万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已向被告妥投。由于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将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提供其持有的JIANHUAWUZHISHANINVESTMENTGROUPCO.,Ltd(柬华五指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0%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但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并未能向原告提供上述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其借贷资金的安全和确保其债权的早日实现,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拨付给被告,但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出借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故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违法,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25%(20%+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于公告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逃匿、逃避送达等情形,故其主张公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忠东审判员  彭彩燕审判员  王法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丽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