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金元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金元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诗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元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诉被告金元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珍英、黄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元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2004年9月14日,被告金元涨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1区3单元16-1号房产。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年利率4.2%,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240个月归还,2024年9月2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4年9月24日向被告金元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9万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金元涨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本金172311.17元,利息3680.7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元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311.17元,利息3680.70元(2016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19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解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贷款申请材料1组,证明被告申请借款购房事实理由。3、《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4、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购买房产已抵押给原告。6、尚欠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6日及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元涨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金元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柳南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4日,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元涨(借款人)、柳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193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元涨提供29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柳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办妥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担保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3单元16-1号房,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9月15日,原告获得关于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3单元16-1号房的他项权证(柳房他字第2856327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9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元涨发放了29万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72311.17元,利息3680.7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金元涨、柳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193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故柳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对柳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再产生拘束力,合同实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尚欠欠款清单,可证实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193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应确认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172311.17元及计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231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被告金元涨签订的(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193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金元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72311.1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7231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6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金元涨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