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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诉被告叶学登、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叶学登,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5号。负责人田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工行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金,男,工行浦口支行职工。被告叶学登,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许雪娟(系叶学登妻子),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蔡祈存,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陶爱(系蔡祈存妻子),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祈存,男,无业,住址同上。被告薛青松,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蓝秀琴(系薛青松妻子),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青松,男,无业,住址同上。被告薛秋学,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林辉(系薛秋学妻子),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秋学,男,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工行浦口支行)诉被告叶学登、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芳芳、陈家金,被告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登、许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口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三、四、五、六、七、八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发放借款14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被告一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9999.84元,利息49276.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89999.84元,利息49276.85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学登、许学娟未作答辩。被告蔡祈存、张陶爱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薛青���、蓝秀琴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薛秋学、周林辉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同意帮主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具体还款需要分期给付,我们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叶学登提供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的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由工行浦口支行向叶学登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壹佰肆拾万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9日,原告发放借款14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叶学登未按约定还款,计欠贷款本金889999.84元,利息49276.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浦口支行与八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加以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浦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借款,但叶学登未按期归还借款,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工行浦口支行要求被告叶学登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担保人处签名,故被告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被告叶学登、许雪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学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计939276.69元。二、叶学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自2015年1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三、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对叶学登的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3元,由被告叶学登、许雪娟、蔡祈存、张陶爱、薛青松、蓝秀琴、薛秋学、周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