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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苑林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林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林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199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林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苑林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3时许,桑某2及其男友栗康凯从鹿邑县西关汽车站北门乘坐鹿邑发往北京的客车,当桑某2走到客车中间时,被告人苑林场将桑某2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桑某2和其男友栗康凯、其兄桑某1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苑林场为抗拒抓捕用辣椒水喷洒桑某1等人,桑某1等人在鹿邑县西关汽车站西门处将被告人苑林场抓获。后苑林场打电话让一女子送来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该手机系同车乘客王振北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林场虽然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桑某2陈述、证人王某、桑某1、栗康凯、程某、刘某、梁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鹿邑县公安局调取手机销售票据、手机通话记录、补充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苑林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苑林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苑林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苑林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苑林场不构成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苑林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苑林场在盗取手机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和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林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杨国领审判员  曹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