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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莲与被告魏国、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莲,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魏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7号原告李爱莲,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谢良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镔,系该局职工。被告魏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爱莲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魏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祝荣、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镔、被告魏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9时51分,被告魏国驾驶湘M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南路垃圾转运站路段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倒车,造成将行人李爱莲撞倒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了8万多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行人工关节,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属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另计,误工200天,护理100天,营养12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元/天×200天=19790.7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160元/天×100天=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5年×20%=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3325.7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是给被告环卫局开车,赔偿责任应由该局承担;因协商不成,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①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325.7元;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环卫局辩称:①他局的湘MXXX**号事故责任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险,所投交的商业机动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予以赔偿;②他局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医疗门诊费83914元和护理费3200元(合计费用87114元),应从原告可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他局;被告魏国口头辩称:他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为局里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局里负责赔偿,其它同意局里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责任应该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但是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过期;2、医药费等过高,应该结合票据及用药清单来进行核算;后期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如果没有票据他们不予认可;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8岁,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且是发生在事故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营养费明显过高是不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也是过高的,应该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他们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他们认为过高,应该酌情考虑在2000-3000元之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他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①2015年8月25日9时51分,被告魏国驾驶湘MXXX**轻型自卸货在零陵区萍阳南路垃圾转运站路段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倒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③事故车车主是被告环卫局。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实:①原告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行人工关节,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属九级伤残;②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另计,误工200天,护理100天,营养120日(30元/日);3、票据,欲证实原告法医鉴定时花放射费65元、鉴定费800元;4、住院病历资料,欲证实原告因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行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5、证明,欲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照顾瘫痪在床的丈夫;6、户口簿,欲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7、保险单,欲证实事故车入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上述证据,被告环卫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超出了鉴定的权限范围,误工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予以鉴定,原告已经70多岁了,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是不存在误工费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鉴定内容是不合理的,原告已经是70多岁的人了,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是不存在误工费的;证据3应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魏国同意被告环卫局、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反质证认为:医药费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虽然年事已高,但是仍有劳动能力,所以应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据5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和有经济收入。被告环卫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事故责任机动车湘MXXX**号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欲证实本案湘M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险,所投保的商业机动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他局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医疗门诊费票据以及原告方亲属领取他局垫付的护理费收据,欲证实:①他局为原告先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3141.41元、医疗门诊费772.59元,两项合计费用为83914元;②原告方亲属领取了他局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200元;三项共计87114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魏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可以根据票据到他公司进行理赔,垫付的其他费用,只要原告予以认可,他公司也可以进行理赔。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魏国、保险公司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魏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5日9时51分,被告魏国驾驶被告环卫局所有的湘M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南路81号垃圾转运站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李爱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零陵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31天治疗,住院费用83914元已由被告环卫局全部垫付。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另花医疗费65元,鉴定费800元。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环卫局另向原告方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湘MXXX**号车由被告环卫局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国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湘MXXX**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国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因履行职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局承担,故对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已年满76岁,且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尚有经济收入,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遭遇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65元;2、法医鉴定费800元;3、继续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9900元(99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7、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莲经济损失55735元;二、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李爱莲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莲对被告魏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爱莲负担1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环境卫生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强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凼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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