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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施煜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凯生,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伟勉,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宗敏,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下称西郊支行)与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凯生、林宗敏、林伟勉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4)第1002014990420698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凯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林宗敏和林伟勉对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600000元借给被告邢凯生。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邢凯生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林伟勉和林宗敏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邢凯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13.176%计;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抵扣已经支付的53037.29元];二、判令被告林宗敏、林伟勉对第一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郊支行系经有关部门核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4)第1002014990420698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凯生因购玉石胚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加收30%利息,被告林伟勉、林宗敏对被告邢凯生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给被告邢凯生,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并加捺指模。借款后,被告邢凯生于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53037.2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邢凯生没有归还借款及尚欠利息,被告林伟勉、林宗敏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邢凯生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均具备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内容完整确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邢凯生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部分利息,证明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自逾期日起,向原告支付约定年利率加收30%的利息。被告林伟勉,林宗敏就被告邢凯生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邢凯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邢凯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林伟勉、林宗敏对被告邢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林伟勉经公告传唤,被告邢凯生、林宗敏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176%加收30%计,利息总和应抵扣已付人民币53037.29元)。二、被告林伟勉、林宗敏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邢凯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7元,由被告邢凯生、林伟勉、林宗敏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相程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