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花尔琪、张丽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朱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尔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张丽莉,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花俊琪,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小店区蓝海国际汽配城物流园区43号。法定代表人花俊琪,��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住所地水西关南街36号。负责人郝鸿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018”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原告直接将借款划至山西荣保塑料经销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是被告一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109142014003018”的《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五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4-001”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一属于被告五与原告前述的编号为“0914-00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五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一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569931.26元,罚息33531.64元,共计1603462.9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贷款本金1569931.26元,罚息33531.64元,共计1603462.9元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自2015年0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等。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花尔琪、张丽莉、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花尔琪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01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花尔琪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该《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指定账户名称:山西荣保塑料经销部,开户行:农行建南分理处,账号:04×××27;被告花尔琪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05,被告花尔琪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1月9日,被告花俊琪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109142014003018”《担保合同》,为被告花尔琪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109142014003018”《担保合同》,为被告花尔琪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甲方)与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基金协字第0914-001”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合作协议》,乙方作为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各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2012年8月14日,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0914-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其“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查明,被告人花尔琪为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作为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上述《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花尔琪,张丽莉,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花尔琪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山西荣保塑料经销部。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花尔琪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569931.26元,罚息175397.85元,共计1745329.1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合同》、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花尔琪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花尔琪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张丽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尔琪、张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息一百七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一分,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一百五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花俊琪、山西大通盛轩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上述各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