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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豪与方红霞、贺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豪,方红霞,贺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朱豪。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霞。被告贺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太行街165号。。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豪诉被告方红霞、贺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豪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方红霞、被告贺永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豪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00分许,被告方红霞驾驶冀E×××××轿车沿沙河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安小区门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认定方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方红霞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贺永强作为冀E×××××轿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32982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诉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被告方红霞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提供合理的证据及证件。被告贺永强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只要原告提供合理的证据应该赔偿的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00分许,被告方红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安小区门口处转弯时,与原告朱豪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认定被告方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豪于2015年2月28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朱豪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6日在永年县鑫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2个月。原告朱豪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20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骨未愈合),原告朱豪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9227.25元。原告朱豪的伤情,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委托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豪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朱豪受伤前在河北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机械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朱豪驾驶申绍燕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3581元,支出鉴证费200元,救援费150元。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买卖交易协定书,显示2014年11月18日,申绍燕将冀D×××××二轮摩托车以7200元价格转让给杜青文,证明人胡光军。杜青文与原告朱豪系母子关系。另查明,被告方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永强,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红霞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红霞向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9000元,原告方支取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红霞驾车与原告朱豪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朱豪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朱豪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9173.25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96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4533元(3500元/30天×296天);3、护理费计算为3153元(2200元/30天×43天);4、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天×20年×10%);5、伤残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损3581元;8、车损评定费200元;9、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94612.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只提交了河北省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交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豪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豪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等级较低,不具备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豪705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4533元,护理费315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豪16138元【(94612.25元-70558元-1000元)×70%】,以上共计86696元。被告方红霞应赔偿原告朱豪鉴定费700元(1000元×70%),不足部分由原告朱豪自理。被告方红霞为原告朱豪垫付5000元,原告朱豪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方红霞4300元。因原告朱豪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豪损失86696元。二、被告方红霞应赔偿原告朱豪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朱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方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