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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颜玉华、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颜玉华,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玉华。被告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玉华。被告江秧平。被告颜玉明。被告王启如。被告严圣尧。被告严圣尧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颜玉华、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纺织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王凤林、人民陪审员陈大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晓芳,被告严圣尧之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华、众恒纺织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颜玉华因拟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周庄支行)申办贷款,故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及周建华为其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对被告颜玉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恒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颜玉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颜玉华在兴化××周庄支行申办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6%。后该行按约向被告颜玉华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颜玉华因资金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三个月,银行同意并办理了展期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颜玉华担保,并与被告颜玉华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其余被告也与原告办理了反担保手续。但至2014年9月13日到期后,被告颜玉华未能还款,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23日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1123956.31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约定义务,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玉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123956.31元及2015年7月2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2758元,合计人民币1186714.31元;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众恒纺织公司对于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原列周建华为被告,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严圣尧辩称,本案认定的追偿金额应当为1123956.31元,因为日昇昌担保公司仅仅代为偿还了上述金额。严圣尧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至于其中关于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的约定,被告严圣尧认只是诉讼费用。被告颜玉华、江秧平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委托担保申请书时,原告向被告颜玉华收取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严圣尧认为应该冲减原告诉请中的本金。另颜玉华作为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严圣尧认为应该由该公司用资产偿还,偿还不够的部分由被告严圣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颜玉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兴化××周庄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颜玉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颜玉华与江苏兴化××周庄支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责任。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颜玉华向江苏兴化××周庄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颜玉华向江苏兴化××周庄支行对前述1000000元申请展期,原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个人信用担保书八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与原告签订该担保书,为被告颜玉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约定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担保书,为2014年6月13日颜玉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颜玉华的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颜玉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代偿资金证明、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颜玉华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28日代为偿还本息合计1123956.31元。证据六、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2758元。被告颜玉华、众恒纺织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严圣尧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严圣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颜玉华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颜玉华的委托担保申请书中第五条已经载明了收取10%的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理解其内容,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均是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文书。对证据六认为委托合同上的代理费为10237元,与发票所载明金额不一致,被告严圣尧认为应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代理费用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颜玉华与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苏昇担(2013)抵字第06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日昇昌公司为甲方颜玉华向受益人兴化××周庄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保证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如出现未按期还款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费,计算标准为违约金额*违约天数*0.05%,按实际违约金额和次数退还保证金时一次性从保证金中扣除;出现未按期还款甲方代偿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代偿天数*0.05%,按实际代偿金额和次数退还保证金时一次性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出具内容约定一致的个人信用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根据借款人颜玉华向兴化××周庄支行申请并由日昇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壹佰万元贷款,当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导致日昇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日昇昌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得到实现,担保人自愿提供反担保,承担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壹佰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众恒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苏昇担(2013)反字第06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保证人颜玉华与受益人兴化××周庄支行签订主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日昇昌公司提供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债权人日昇昌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被告颜玉华、担保人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与贷款人兴化××周庄支行共同签订(2013)农商高个保借字(兴周)第06018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费用的承担等事项。2013年6月14日,兴化××周庄支行按约向被告颜玉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颜玉华在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借款人颜玉华向兴化农商行提交展期申请表,申请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2014年6月13日,被告颜玉华另与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苏昇担(2014)委字第008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日昇昌公司为甲方颜玉华向受益人兴化××周庄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2014农商借展字兴周第06001号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另行约定了服务费用。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苏昇担(2013)抵字第06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作为担保人另分别向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出具内容约定一致的个人信用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根据借款人颜玉华向兴化××周庄支行申请并由日昇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壹佰万元贷款,当借款人不能按2014农商借展字兴周第0600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导致日昇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日昇昌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得到实现,担保人自愿提供反担保,承担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的流动资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代偿利息、代偿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众恒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另与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苏昇担(2013)反字第08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保证人颜玉华与受益人兴化××周庄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农商借展字兴周第06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与债权人日昇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日昇昌公司提供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债权人日昇昌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代偿利息、代偿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颜玉华在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能按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23956.31元,合计人民币1123956.31元。原告为向诸被告追索款项委托江苏睿恒事务所为代理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2758元。另,庭审中,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确认被告颜玉华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同意依法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玉华向兴化××周庄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颜玉华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兴化××周庄支行履行了给付1123956.31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按约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颜玉华追偿代偿资金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被告江秧平、被告颜玉明、被告王启如、被告严圣尧、被告众恒纺织公司就日昇昌担保公司为被告颜玉华的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则日昇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上述五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相应合同中对此责任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诸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另原告日昇昌公司与被告颜玉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借款人颜玉华未按期还款及因颜玉华未按期还款而由原告代偿的情况时,相应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需不足;且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颜玉华100000元的保证金,则该保证金应当冲抵相应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故综上,原告要求诸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资金1123956.31元及相应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颜玉华已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恒纺织公司、颜玉华、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123956.31元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12395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中扣除10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2758元。二、被告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480元,由被告颜玉华、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江秧平、颜玉明、王启如、严圣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9480元,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