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于阔成、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才,于阔成,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国才。被告于阔成。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岺,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南104国道西侧。原告刘国才与被告于阔成、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才、被告于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用于被告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铁板,并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款,如逾期归还,被告负担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虽经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阔成辩称,被告于阔成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大部分由王星使用,在此之前我方已向法庭提交追加王星为被告的申请,我方认为应当由王星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鼎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于阔成向原告刘国才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载明于阔成向刘国才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借款人于阔成在该借条上签字。另外,担保人王星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条于阔成认可其曾借刘国才210000元,但其不认可该借条上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刘国才认可该借条上的违约金20000元是自己书写的,但表示于阔成当时在场。另查明,原告刘国才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且放弃对担保人王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借条》、《拆借资金协议》、《青县诚信农业专业合作社短期拆借款申请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国才与被告于阔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实际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属其自愿,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违约金“20000元”的字迹是原告自行书写,且于阔成不认可该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刘国才请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才要求被告鼎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阔成偿还原告刘国才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国才对被告沧州鼎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阔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