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申、魏小方与被告熊培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申,魏小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熊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魏建申,男,1984年7月20日生。原告魏小方,女,198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任经理。被告熊培军(又名熊培君),男,1969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蒿向红,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原告魏建申、魏小方与被告熊培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河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申、魏小方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熊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蒿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申、魏小方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熊培军驾驶登记在潘登名下的豫RB95**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赵河镇开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中线020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受害人魏全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全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熊培军驾驶的豫RB95**号小型轿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办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魏建申、魏小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4、尸体处理通知,停尸费票据;5、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熊培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另我方已经向原告垫支丧葬费20000元,我方要求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熊培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熊培军驾驶登记在潘登名下的豫RB95**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赵河镇开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中线020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受害人魏全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全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培军与受害人魏全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全松因抢救花去2660.81元,被告熊培军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魏建申、魏小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熊培军驾驶登记在潘登的豫RB95**号小型轿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12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受害人魏全松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熊培军驾驶登记在潘登名下的车辆与魏全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全松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培军与魏全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侵犯了魏全松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先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魏建申、魏小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660.81元;2、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24391.45元×13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停尸费:4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4551.66元。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060.81元,下余227490.85元由被告熊培军承担60%为136494.51元,精慰抚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熊培军应承担166494.51元,减去被告熊培军已垫付20000元为146494.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B95**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申、魏小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60.81元。二、被告熊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申、魏小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494.51元。三、驳回原告魏建申、魏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熊培军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梁付营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