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柴参观与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参观,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柴参观。委托代理人赵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钱家湾。法定代表人陶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参观与被告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参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超,被告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平、鞠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参观诉称:他是宇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7月2日,他在宇源公司车间工作时脚部受伤,后被送到江阴市医院诊断治疗。他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9日经该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他依法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无法确认2015年7月2日他与宇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他认为该裁决既不符合事实真相,又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7月2日他与宇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宇源公司辩称:柴参观的诉称与事实情况不符,他公司与柴参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柴参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柴参观到江阴市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足左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后柴参观以宇源公司员工的名义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宇源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1日柴参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宇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仲裁委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柴参观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日柴参观诉至本院。另查明:苗某原系宇源公司员工,2015年7月在宇源公司贴合车间从事打包工作。谢某当时系贴合车间B2班6号车的班长,负责该号车上员工的上班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柴参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X线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审理中,柴参观为证明他是宇源公司员工:1、提供2015年7月谢某填写的考勤单,其上显示2015年7月2日贴合车间B2班(即6号车中班)的上班人员是谢某、陈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苗某六人,证明2015年7月2日苗某系宇源公司员工。2、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苗某陈述“我与柴参观是老乡,2015年7月2日下午15:30分左右,我在上班路上碰到柴参观,柴参观问我厂里还要不要工人,我说要人,然后带着柴参观到宇源公司老板办公室门口,我就去车间上班了。柴参观报完名后,就被分配到我的那个车间,我们在一台车(6号车)上干活,我负责包装,柴参观负责放管子。到19:00左右柴参观在抬铁棒的时候,铁棒滑下来压到脚上,当时柴参观的脚紫并肿了,柴参观就向班长谢某请假回家了。第二天柴参观告诉我他去了医院,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宇源公司对考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苗某与柴参观是老乡,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柴参观对苗某的证言无异议。宇源公司否认柴参观是他公司员工,并申请证人谢某和陈某出庭作证。关于2015年7月2日6号车上中班的人员,证人谢某陈述“确定”清楚记得“有8个人在上班,分别是谢某、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苗某、费某某、余某某,并无柴参观,他也从未见过柴参观”。证人陈某陈述“确定”清楚记得“当天上中班的人总共有7个人,分别是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苗某、刘某某、谢某、余某某,并无柴参观,他也不认识柴参观”。柴参观对谢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俩是宇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两人陈述的2015年7月2日6号车上中班的人员不一致,也与谢某记录的考勤单矛盾。宇源公司对谢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谢某与陈某关于2015年7月2日6号车上中班人数的陈述不一致,且与考勤单上记载的当天上班人员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谢某与陈某的证言及2015年7月份考勤单均不予采信。根据苗某的证言,2015年7月2日柴参观在宇源公司6号车上中班,柴参观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因宇源公司未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他公司亦认可2015年7月2日苗某在他公司6号车上中班,故本院确认2015年7月2日柴参观与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7月2日柴参观与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负担(柴参观已预交,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柴参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