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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廖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廖文分别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790000元、被害人宋XX人民币1232000万元、被害人闫XX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向XX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赵X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杨XX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宋XX人民币85000元。原审被告人廖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及书记员阮鹏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文及其辩护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