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赵西村一组393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冲突,李某某用拳殴打李某甲,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李某甲赔偿了人民币160000元,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2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惟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