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兴兰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兰,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兴兰,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定国村。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公司地址:林州市太行路48号。申请复议人李兴兰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异议人要求履行返还租赁物申请执行人应当接收。所以异议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称:一、判决书中注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现在已超期,要求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价格赔偿。二、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应当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应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李兴兰申请执行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内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执行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接收。复议人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李兴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