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强与被上诉人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强,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陈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颖,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岳强因与被上诉人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6号(深航翡翠城)1-19-1房屋,房屋总价值8919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由原告替被告垫付2219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垫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221900元,被告自2010年起每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一次,每次为44380元,并于2010年8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缴纳总房款20%的违约金,而且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收回,同时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协议生效后,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应还款44380元,实际还款23760元,尚欠20620元,2014年8月10日应还款44380元,共计6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这笔欠款,被告一直提出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足额还款。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垫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838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岳强、陈颖原审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时间结点和还款的数额无异议,在2014年10月14日,我交钱时,我忘记了,有收据为证,后来所约定的65000元的利息我记不住了,因为当时约定2015年1月份,我如果还,只要还65000元,违约金原告所说17万多,是整个的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二被告提出垫款申请,内容为二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6号房屋,房号为D41-19-1,总价为891900元,因二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申请垫付首付款余款2219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二被告向原告作出如下保证,本人分5次还款,自2010年起,于每年8月10日交付人民币44380元,直至垫款额全部还清为止。如本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7日,按总房款20%承担违约金。同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岳强、陈颖欠深航沈阳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首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严格按照垫款申请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及相关承诺按时还款”。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0-6号D41-19-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5.5平方米,总房款为891900元。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前支付271900元,余贷款620000元……。嗣后,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度欠款4438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于2014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68140元,系偿还2012年度欠款44380元及2013年度欠款2376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5000元及承担未按期还款违约金178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原告依据二被告提出的垫款申请及欠据向其主张欠款,但该垫款申请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笔欠款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本质上仍属购房款,故本案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出具的垫款申请及欠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事实及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7838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因二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该项诉请的违约金以二被告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偿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欠款,且在二被告2014年10月14日偿还上述欠款时并未向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包含二被告逾期偿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欠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强、陈颖给付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欠款6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强、陈颖给付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38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强、陈颖给付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7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强、陈颖给付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62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强、陈颖给付原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38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岳强、陈颖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系基于垫款申请和欠据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违反金融法律关于企业不得贷款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颖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垫款申请、欠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的垫款申请,系用于偿还其应支付的购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岳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