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邵守刚、刘常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及其丈夫李某与阎某、蔺某夫妇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号×号楼×单元。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与阎某在二楼楼道发生纠纷,后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号×号楼×单元×户阎某家门口踹门,蔺某开门后,崔某、李某与阎某、蔺某在过道相互撕扯,期间崔某对阎某头、身部拳打脚踢,李某对蔺某头部用拳捣。经鉴定,阎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眼睑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蔺某之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崔某之右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左小腿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之左前额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蔺某随即报案,被告人崔某被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阎某、蔺某、李某的病历、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蔺某的证言,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视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4)第577号、586号、587号、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赔偿被害人阎某达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阎某对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崔某从轻处罚。还查明,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崔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量刑本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社区调查认为上诉人崔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崔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