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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孝南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新华街316复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王凯。被告彭湖。被告宋海燕。被告彭冬冬。被告赵尚启。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晨、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承兑款项,2015年6月2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依约将第一被告所欠本息10151875.90元从原告账户扣划,第一被告至今未还,另外九个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015.18759万元。二、第二至第九被告承担该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土地及两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相关信息。证据二: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相关信息。证据三: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四: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格及公司相关信息。证据五: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相关信息。证据六: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同时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为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七: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借款,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请求。证据八:关于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担保银行贷款的声明书3份,证明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提供担保的情况,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九: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措施抵押清单,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财产清单的事实。证据十: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被告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情况。证据十一:同意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承诺书、连带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愿意以财产进行抵押的声明及承诺连带担保的情况。证据十二:代偿通知书,证明湖北银行要求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偿的通知情况。证据十三:贷款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及履行代偿义务。证据十四:发票,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与湖北银行天仙支行在孝感市中院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一:起诉状,证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就本案已在孝感市中院提起诉讼。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北正业���贸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代偿了资金。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合同,不是正式发票,收费过高。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几笔贷款提供担保,湖北银行天仙支行在中院提起诉讼中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十四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担保申请书》、《关于向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担保银行贷款的声明书》,申请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提供10000000元授信贷款担保,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人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房产、土地。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人被告赵尚启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尚启同意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赵尚启在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人被告宋海燕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海燕同意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宋���燕在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80%的股权。2014年10月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同意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10000000元贷款,同意用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14年10月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及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14年10月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及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14年10月被告赵尚启、��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海燕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同意抵押声明书》,2014年10月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抵押物承诺书》,2014年10月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连带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对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20000000元给予承兑。2014年10月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5月12日,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办理20000000元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敞口10000000元已逾期,要求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10047063.02元本息。2015年6月2日,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贷款本息10151875.90元。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担保申请书》、《关于向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担保银行贷款的声明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具备书面形式,且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均向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连带担保承诺书》同意公司及股东或个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连带担保承诺书》具备书面形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彭春兰、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房屋、土地及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抵押房屋、土地及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查明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对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1875.90元,共计1015187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15187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对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51875.90元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0元,由被告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彭湖、宋海燕、彭冬冬、赵尚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