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善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善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善威,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2015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善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善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查获被告人卢善威及吸毒人员马某,并当场在该房内查获毒品3包。经鉴定,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共计9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经查,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为被告人卢善威租住的出租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善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卢善威辩解称武江区某301房是其朋友“阿华”租的,查获的毒品冰毒也是其朋友“阿华”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查获被告人卢善威及吸毒人员马某,并当场在该房内查获毒品3包。经鉴定,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共计9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为被告人卢善威租住的出租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善威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善威于2015年8月28日被动归案。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对卢善威租住的武江区某301房进行检查,查获一个用于吸毒的透明塑料瓶、2台银白色电子称及3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连袋称重分别为52.15g、51.75g、0.95g)。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卢善威、马某因在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卢善威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其在卢善威居住的武江区某301房内与卢善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查获,毒品是卢善威提供的,其在卢善威的住处吸食过多次毒品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马某辨认出被告人卢善威。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卢善威是初中同学,2015年7月份,经其介绍,卢善威租住武江区志福新村39号三楼的出租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5年7月1日将武江区某301房租给一名韶关本地的男子,是邻居介绍过来租的,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在登记本上记载是“钟文壹”的名字,在出租屋内居住的主要是一名“肥仔”。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租房登记表。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辨认出租其房子的“肥仔”即是被告人卢善威。(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卢善威的供述证实,武江区某301房出租屋是其朋友“阿华”与其一起租的,没有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阿华”也没有在出租屋居住过,只是来过五、六次,每次都不超过十五分钟,平时就其一个人居住在出租屋,水电费也是其交给房东。2015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某301房内查获的3包冰毒是“阿华”放在出租屋内的,其吸食的毒品也是“阿华”提供的。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卢善威辨认出马某。(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35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在武江区某301房查获的3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99.9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禁毒大队韶武公(禁)勘(2015)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韶关市武江区某301房的勘查情况,并查获了涉案毒品。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善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善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卢善威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善威租住武江区某301房出租屋,实际控制、管理该出租屋,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予以持有。再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阿华”所有,故被告人卢善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卢善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善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