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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在北辰区小淀镇××村××大街××条附近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鉴定价值249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村××大街××条附近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的白色“三菱”前挡风玻璃砸碎(鉴定价值249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