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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靳新保、陈科、刘刚、雷长春、刘卫东、平罗县丰源碳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新保,陈科,刘刚,雷长春,刘卫东,平罗县丰源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靳新保,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陈科,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雷长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卫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平罗县丰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雷长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靳新保、陈科、刘刚、雷长春、刘卫东、平罗县丰源碳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71154.24元(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759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7594元,共计8106346.24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靳新保、陈科、刘刚、雷长春、刘卫东、平罗县丰源碳素有限公司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8106346.2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