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东石线由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往上京镇方向行驶,行至东石线235KM+400M未划中心线的直线上坡水泥路面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闽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在两车交汇时,因潘某某未减速让行,且陈某某操作不当致闽某号摩托车倒地并向前移滑,闽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碰撞陈某某,继而该车右前轮又碾压倒地的陈某某头部,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经大田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66000元,并于同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款项人民币256000元,余款410000元双方自行约定由被害人近亲属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领取,如理赔不足则由潘某某一并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甲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车辆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