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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稚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上午,陈某有(另案处理)因其妹妹与被害人黎某某有矛盾,便约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及陈某香(已判刑)等人去教训黎有信。随后陈某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有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古村,在冼某某家中找到黎有信,四人遂持铁棍、木棍等物对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黎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左小脚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陈某甲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准确,建议驳回陈某甲上诉请求;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遗漏该情节,建议对陈某乙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乙于2015年6月15日到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甲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犯意一致,相互配合,均积极动手直接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害人与陈某有的妹妹之间的矛盾冲突而引发,但在本案案发时冲突行为早已结束,矛盾已告一段落,不具备紧迫性的特点,陈某甲等人在数月之后以犯罪手段实施报复,亦不具有防卫性质,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原判对陈某甲所作出的刑罚已综合考虑了案件起因等情节,量刑适当。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陈某乙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某乙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乙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陈某乙的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毅审 判 员  宁可代理审判员  叶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