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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继朗与林庚、李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朗,林庚,李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李继朗,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萨自勇、陈刚天,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庚,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戊秀,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李继朗与被告林庚、李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朗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庚、李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朗诉称:2014年1月,被告林庚以经营贸易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同年1月23日,被告林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9000元/月,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庚转账30万元。同年1月27日,被告林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庚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9000元/月,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庚均拒绝归还。被告林庚、李戊秀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剩余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庚、李戊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庚向原告李继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9000元/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文娟向被告林庚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庚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庚、李戊秀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戊秀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晋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戊秀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屋的抵押、交易、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庚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许文娟的《谈话笔录》、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庚向原告李继朗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林庚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被告林庚、李戊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庚、李戊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林庚、李戊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庚、李戊秀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被告林庚、李戊秀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照被告林庚、李戊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庚、李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庚、李戊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继朗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李继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庚、李戊秀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原告李继朗负担1780元,被告林庚、李戊秀共同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少    华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江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丹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