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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丁运年与黄明娟、邓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年,黄明娟,邓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丁运年。委托代理人:吴正魁、闵征铁,均系湖北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娟。委托代理人:黄文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以全。原告丁运年诉被告黄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邓以全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魁、闵征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娟委托代理人黄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以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运年诉称:2011年5月19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娟辩称:被告邓以全向原告借钱的,关于此事我并不知道。实际上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而被告实际只拿到30,000元,后被告父亲给了邓以全26,000元,邓以全称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偿还利息,10,000元偿还本金。被告邓以全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丁运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借条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明娟、被告邓以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被告黄明娟表示并不知道,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3,被告黄明娟表示该证据只是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未对债务进行调查,债务我不清楚,且我给了被告邓以全26,000元,因为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并未打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邓以全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申请借款登记表和借条各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11年5月19日,两被告在湖北省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黄明娟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邓以全离婚。2014年7月23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其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亦有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双方因为协商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邓以全出具借条系对自身债务的认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邓以全出借借款40,000元,被告邓以全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黄明娟亦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明娟虽然抗辩称其并不知晓被告邓以全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邓以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黄明娟另抗辩称该借款属于高利贷,以及被告黄明娟给了被告邓以全26,000元用以偿还借款,但被告黄明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黄明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明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3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第二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娟、邓以全共同偿还原告丁运年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明娟、邓以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运年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明娟、邓以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丁运年已交纳),由被告黄明娟、邓以全负担,被告黄明娟、邓以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800元支付给原告丁运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沛 来源:百度“”